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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刑终30号

吴珍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从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从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刘某(另案处理)骑一辆偷来的轻骑女式助力车到从江县城北上路段的水艺天下足浴店楼下停放,二人即走上二楼员工宿舍,扳断窗户的钢筋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吴某凤的一部华为牌手机、被害人李某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和钱财、被害人石某娟的一部OPPO手机和钱财盗走,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得部分钱财和一部三星手机。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轻骑女式助力车价值2400元、OPPO牌手机价值1748元、三星牌手机价值1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吴某某处扣押的三星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梅,将从石培孟处扣押的OPPO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石某娟。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手机及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手机及钱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摩托车,未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处罚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以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查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手机及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判已充分考虑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年钢

审判员  陈生燕

审判员  向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开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