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29民特6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路38号。负责人冯景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刚,该行信贷部主任。被申请人钱孝云。被申请人简洪青。
申请人���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刘林厚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称:2009年12月10日,申请人与钱孝云、简洪青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钱孝云,抵押人为钱孝云、简洪青,合同金额为129000元,期限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32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以洪泽县宝利嘉花园9幢307室住房作为抵押物。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物权,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12月10日���理他项权利登记,该房产的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权证号为洪房高良涧镇他字第H1200892号。截止2016年2月2日,钱孝云贷款仅还清至2015年9月11日,已有115天未按期足额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洪泽县宝利嘉花园9幢307是住房),拍卖和变卖价款在担保的范围优先受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与被申请人钱孝云、简洪青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申请人钱孝云、简洪青用其所有的位于洪泽县宝利嘉花园9幢307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字第H201205150、H2012505151号)为其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洪房高良涧镇他字第H1200892号)。抵押权人为申请人。双方约定借款人未��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部赔偿。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29000元。现被申请人钱孝云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超过90天,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钱孝云、简洪青所有的位于洪泽县宝利嘉花园9幢307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字第H201205150、H2012505151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洪房高良涧镇他字第H1200892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在129000元的范围内优先清偿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对被申请人钱孝云、简洪青享有的债权。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钱孝云、简洪青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林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