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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523号

杨小芬与常州万科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世茂香槟湖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小芬,常州万科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世茂香槟湖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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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523号

原告:杨小芬。

委托代理人:唐咸义。

被告:常州万科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世茂香槟湖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世茂香槟湖苑56-202室。

负责人:王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川,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小芬诉被告常州万科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世茂香槟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科房产世茂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原告杨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咸义、被告万科房产世茂分公司负责人王禹、委托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购买房屋委托被告提供居间服务,2015年8月27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何奕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中介费为10400元。原告当日向被���支付了全部中介费。2015年11月15日因何奕昶提出在原协议约定房价基础上增加1200元,原告不能接受,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在被告见证下与何奕昶自愿解除了《房屋转让协议》,并退还了定金。现由于被告拒绝退还中介费,故产生纠纷,原告认为《房屋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亦未提供后续居间服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中介费104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科房产世茂分公司辩称:按照原告和何奕昶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之约定,双方应在双证齐全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逾期属于违约。现我方按照约定通知原告按期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于是何奕昶提出要原告承担其多还一个月银行贷款的利息约1100元,原告却予以拒绝。我方一直在促成双方交易,但原告坚持拒绝。后在我方努力下,何奕��不再要求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双方通过协议方式解除了原先的《房屋转让协议》。被告认为我方促成双方协议并提供了相应服务,依法享有报酬请求权,现因原告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我方不应当返还佣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杨小芬与何奕昶(及其配偶)签订《常州市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其中被告作为中介方在该协议上签名盖印。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于取得双证后5个工作日房屋过户。另约定:基于中介方的居间服务,甲、乙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时,以现金方式向中介方支付代理佣金壹万叁仟捌佰……乙方(杨小芬)承担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该条款上方以手写方式注明“经特殊申请中介费为壹万肆仟元整”。原告杨小芬实际向被告支付中介费1040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据。后因原告与何奕昶就履行上述房屋转让协议上发生分歧,在被告的调解下,合同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常州市房屋转让协议》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协议,另在该协议注明:本协议生效后,买卖双方与中介方三方之间就买卖协议争议全部解决。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常州市房屋转让协议》及其解除协议书,收据、收条、何奕昶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自认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居间服务下与案外第三人签订《常州市房屋转让协议》,并在该协议上明确约定签订该协议时即由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现协议已经签订,应当视为被告已经完成了中介服务���促成合同成立,被告有权按约定向付款义务人主张报酬,实际上原告也完成了支付义务。现原告与案外第三人就履行合同而发生争议导致协议自愿解除,且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佣金无法律事实依据。退一步讲,根据原、被告及合同相对方三方签订的《常州市房屋转让协议》解除协议书,即该协议生效后,买卖双方与中介方三方之间就买卖协议争议全部解决。所涉三方应当严格按照该解约协议书内容处理解约相关事宜,该解除协议书亦未对被告设置退还佣金之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小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产收取30元,由��告杨小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峻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