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2221号申请执行人翁来恩。被执行人洪剑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舟普商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洪剑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4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无房屋及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22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清 法
审 判 员 顾健龙
审判员江涛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乐 羽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