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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72号

牟某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牟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72号

原告:牟某某,女。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东芳。

被告:李某,男。

原告牟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秋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芳,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坐落于金州区光明街道**-*-*-*、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号、面积为68.5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拒绝履行协议,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离婚时,把房子给原告是为了方便孩子念书,如果我协助原告办理手续,原告将房屋出卖,会影响孩子读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分割事宜的约定为: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号、坐落于金州区光明街道**-*-*-*、建筑面积68.5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山青街***#*-**-*号、面积58.5平方米房屋归男方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牟某某办理坐落于金州区光明街道**-*-*-*、建筑面积68.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秋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梦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