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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1666号

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严志刚、王志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严志刚,王志芬,严巍,宁波市镇海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贵驷塑料包装厂,高银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666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创e慧谷4号(1-2)(2-2)(3-2)(4-2)。

法定代表人:顾逞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凯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志刚。

被告:王志芬。

被告:严巍。

被告:宁波市镇海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耕渔路。

法定代表人:金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市镇海贵驷塑料包装厂。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民联村田央周。代表人:严志刚(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58********),该厂厂长。

被告:高银娣。

委托代理人:冯绍刚,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志刚、王志芬、严巍、宁波市镇海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贵驷塑料包装厂、高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严志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9433.33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21日止的利息73366.54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被告严志刚支付原告律师费24000元;被告王志芬、严巍、宁波市镇海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贵驷塑料包装厂对上述被告严志刚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高银娣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碧水莲晴14号802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日,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银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之间被告严志刚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高银娣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碧水莲晴14号8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严志刚在上述期间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7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严志刚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2013年7月3日,被告高银娣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碧水莲晴14号802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4日,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志刚签订编号为KT2013个借0296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严志刚向原告贷款500000元用于个体经营,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如果被告严志刚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被告严志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2.4%;一经原告要求,被告严志刚应立即向原告全额支付和补偿原告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原告并分别与被告王志芬、严巍、宁波市镇海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贵驷塑料包装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志芬、严巍、宁波市镇海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贵驷塑料包装厂为被告严志刚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KT2013个借0296的《借款合同》所涉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严志刚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严志刚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两年。当日,原告转账500000元,被告严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另,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志刚返还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9433.33元,并支付原告至2015年8月21日止的利息73366.54元,以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严志刚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如被告严志刚不履行上述第一、二条之义务,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高银娣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碧水莲晴14号8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2)第060059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王志芬、严巍、宁波市镇海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贵驷塑料包装厂对上述第一、二条被告严志刚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志芬、严巍、宁波市镇海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贵驷塑料包装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志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2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4元,合计人民币9756元,由被告严志刚、王志芬、严巍、宁波市镇海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贵驷塑料包装厂、高银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毛益波

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周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