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7号
原告:于珍,女,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于超凡,男,199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于建彬(于超凡之父),农民。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XX飞,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海宾,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界首市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
法定代表人:米玉秀,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马学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珍、于超凡与被告汪海宾、界首市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炳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珍、于超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飞、王晓燕、原告于超凡的法定代理人于建彬、被告汪海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珍、于超凡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汪海宾驾驶牌号为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泉县光明北路行驶到临泉六中门口路段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于建彬驾驶搭载于珍、于超凡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致原告于珍、于超凡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两原告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珍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汪海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汪海滨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顺通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2735.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783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3600元,合计94933.6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于珍、于超凡的身份证及原告于珍的学籍表各1份,用以证明于珍、于超凡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珍从2012年9月开始在城镇上学,现就读于浙江中医药大学,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被告汪海宾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汪海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顺通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依法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海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原告于珍、于超凡的门诊和住院病历资料、原告于珍的司法鉴定结论、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电动车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遭受的身体损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于珍构成××以及需要后续医疗、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定期休息、护理、营养的事实,及车辆损失等事实。
被告汪海宾辩称:我购买有保险,应该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的13400元应该退还给,非医保用药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不应该承担。被告汪海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汪海宾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和车辆的信息,所购车挂靠在顺通公司;2、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车辆购买保险情况;3、收条3张,用以证明汪海宾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3400元。被告顺通公司未予答辩,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书,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予以驳回;4、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5、财产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相关的证据;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汪海宾驾驶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泉县光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临泉六中门口路段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于建彬驾驶搭载于珍、于超凡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发生了致原告于珍、于超凡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海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建彬不负责任,于珍、于超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于珍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又到临泉县中医院手术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11962.11元,于超凡支出医疗费773.51元。经原告于珍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皖)天衡司鉴字(2015)临鉴字第18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于珍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其右上肢丧失功能性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内固定物去除时约需费用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汪海宾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顺通公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汪海宾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340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于珍刚刚高中毕业,已被浙江中医药大学录取,因在假期,尚未入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海宾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了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对被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其对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8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因未提供交通费和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按双方责任大小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原告于珍在事故发生时,虽被大学录取,但尚未入学,其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96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104.4元/天)6264元、××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总计56198.11元。原告于超凡的损失为医疗费773.51元。由于被告汪海宾、顺通公司为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于珍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于超凡的医疗费773.51元,共计人民币23075.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13075.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的××赔偿金19832元、护理费62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320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汪海宾负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420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13075.62元。被告汪海宾主张其垫付给原告13400元,因原、被告各方均同意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汪海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共赔偿原告于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原告于超凡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5171.62元(其中赔付原告于珍、于超凡人民币41771.62元,给付被告汪海宾13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于珍、于超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为1088元,由被告汪海宾负担612元,由原告于珍负担476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汪海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炳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 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