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163号原告王辉。被告黄文筠。被告黄朝阳。
原告王辉诉被告黄文筠、黄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XX晶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徐志英、林雪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刘思宜担任记录。原告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筠、黄朝阳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3日借条,证明被告黄文筠、黄朝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文筠、黄朝阳未作答辩。被告黄文筠、黄朝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文筠、黄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黄文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黄文筠给付100000元现金后,被告黄文筠遂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黄朝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还款,但两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文筠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催促被告黄文筠还款,被告黄文筠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文筠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朝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黄朝阳仅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文筠归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黄朝阳对被告黄文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25元,共计2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文筠、黄朝阳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晶
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
人民陪审员 林雪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思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