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3民初38号原告周物华,男,汉族,住芳草湖总场。被告陈玉芬,女,汉族,住芳草湖总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物华与被告陈玉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物华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玉芬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物华撤回对被告陈玉芬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物华负担。
审判员 解红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