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9民初664-1号
原告:赵华亮,农民。
原告:谷志坚,成年人,农民。
被告:赵传秋,农民。
原告赵华亮等诉被告赵传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便于案件审结后的执行,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和担保,要求对被告赵传秋驾驶的鲁H×××××轻型普通货车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告赵传秋驾驶的鲁H×××××轻型普通货车扣押于嘉祥县萌山汽修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丁兴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留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