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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1256号

蹇木友与沈文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蹇某,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256号原告蹇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蹇某甲,农民。被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蹇某与被告沈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公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寻衅滋事,无故将原告一顿拳打脚踢,被告身强体壮,原告年老体弱,无还手之力,不顾头破血流拼命逃回家中。被告再次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拖到门口,摁在地上,又是一顿拳脚相加,原告被打的不省人事,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身为党员无视党纪国法,故意伤害他人,且无悔改之意,致使原告身体精神遭受巨大伤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70.68元。

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责任相当。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在其诉状中也载明年老体弱,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精神损失不应该得到支持,营养费应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因琐事产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该过程中,双方均实施侵权行为并受有伤害。经蒙阴县公安局岱崮派出所委托,蒙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9日出具(蒙)公(伤)鉴(法)字(2014)373号、3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蹇某损伤为轻微伤,被告沈某损伤为轻微伤。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蹇某被处以罚款叁佰元,被告沈某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4日到蒙阴县岱崮中心卫生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76.78元;于2014年12月24日至12月29日到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2593.9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应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70.68元(1676.78+2593.9),误工费761.18元(14×54.37),护理费761.18元(14×54.37×1),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6493.0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间发生争议不可避免,但当事各方应本着坦诚、和善的态度处理争议,在具体行为上更应遵循法律规定,不得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对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沈某与原告因琐事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有过错,亦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蹇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45元。

二、驳回原告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负担27元,由被告负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公衍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