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02民初584-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
负责人:纪安。
委托代理人:卢丽雯。
委托代理人:徐月。
被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
被告:张建军。
被告:王爱君。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诉被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军、王爱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宣城市XX的房产(宣房地权证宣开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宣国用(2013)第XX号】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宣城市XX的房产(宣房地权证宣开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被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宣城市XX的土地使用权【宣国用(2013)第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三、查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所有的坐落于宣城市宣州区XX的房产(房地权宣城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