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陈某,男,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俊、赵丹,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某,女,1990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小玲,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俊,被告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且到原告单位吵闹,2015年2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但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诸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因原告有婚外情导致被告患中度抑郁症,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进行赔偿,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底自由恋爱,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时有争吵。2014年10月,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反映上述问题,双方矛盾激化。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宣判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2014年11月被告被诊断为抑郁症,2015年5月22日被告因中度抑郁症住院治疗,2015年6月18日治愈出院,医嘱按时服药,定期随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婚前购得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北西营村德盈国际广场*幢***室房产一套(以下简称德盈国际***室),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宁房预售合字2011113462号,总价977017元,贷款280000元,婚后共同还贷本息57451.27元(其中本金14939.08元,利息42512.19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德盈国际***室现价值1500000元,结婚时被告父母购置的被褥等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折价补偿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2015)雨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南京脑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商品房预售合同,个贷明细查询,短信截屏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缺乏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婚姻问题,导致矛盾激化,本院前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德盈国际***室系原告婚前购得,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财产权益由原告享有。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被告身体状况,原告酌情向被告补偿50000元。双方结婚时被告父母购置的被褥等生活用品,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原告不要求分割,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诸某离婚;
二、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北西营村德盈国际广场*幢***室房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宁房预售合字2011113462号)项下的财产权益由原告陈某享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诸某折价补偿50000元;
三、位于上述房屋内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诸某父母购置的被褥等生活用品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诸某折价补偿1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已由原告陈某预缴),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徐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陈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