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田玲祥被告南通顺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丁堰镇皋南村。法定代表人朱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友国,系公司职工。
原告田玲祥与被告南通顺威置业有限公司(顺威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玲祥,被告顺威置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玲祥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及时支付了购房款,原告所购被告建造的石庄镇南大街7号楼1幢501室111.13㎡的商品房是不合格的房屋,该房雨天漏水严重,而且该房质量不合格严重影响了原告居住生活,实属危房。原告对此危险房屋要求被告退房,被告至今置之不理。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特具诉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房;2、赔偿原告因搬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顺威置业公司辩称:
一、1、原告让退房不符合事实,没有退房的理由。从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到目前为止已经有了4年,所造成的房屋的渗水是因为原告拒绝维修而造成的渗水、积水越来越严重,原告需要承担拒绝维修的责任。2、房屋是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而交给原告的,并经过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对原告提出房屋出现渗水的问题,我方从2012年到2014年主动5次上房维修该房屋,均被原告拒绝。所以,该房屋不能退还。
二、原告所提出的搬迁造成的损失400000元,没有依据和理由,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三、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顺威置业公司(出卖人)与原告田秀英(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石庄镇居委会凤鸣村地段、编号为R0607R0653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面积为2163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居,土地使用年限自2006年5月21日至2056年5月20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石庄南大街。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7号楼1幢五单元501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框架结构,层高按设计。建筑层数地上五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1.13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96.1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4.97平方米。第7号楼9号车棚,建筑面积5.3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2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共房屋分摊建筑面积0.14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054.54元,总金额117191元。车棚单价为每平方米600元,总金额为3234元。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月1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对房屋渗水等问题进行维修,原告不同意。原告曾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田玲祥的母亲田秀英于2015年12月14日死亡,田秀英共生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田小林、长子田玲祥、次女田红玲。田小林、田红玲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对其母田秀英的财产继承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户口注销证明、户籍底册、(2015)皋民初字第032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但关于商品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严重程度,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要求被告进行维修或者承担维修费用,如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则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本案审理中已多次向原告释明要求其就房屋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原告均表示不同意。原告对其主张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证据,因其未申请鉴定导致待证事实无法借助鉴定意见进行判断,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玲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原告田玲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审 判 员 邓黎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葛洲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