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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698号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金志青、解冬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金志青,解冬香,解顺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98号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

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家晨,该行信贷员。

被告:金志青。

被告:解冬香。

被告:解顺令。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金志青、解冬香、解顺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金志青偿还本金155000元及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5703.96元(不含已支付的利息2432.99元)和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解冬香、解顺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金志青、解冬香、解顺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青、解冬香、解顺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志青由被告解冬香、解顺令担保于2014年11月4日与原告合作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9‰,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解冬香、解顺令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金志青发放借款155000元,但被告金志青借款后仅支付利息2432.99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按约偿还,保证人解冬香、解顺令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志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5703.96元(不含已支付的利息2432.99元)及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解冬香、解顺令负连带责任。被告解冬香、解顺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志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4元,减半收取1957元,由被告金志青、解冬香、解顺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1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丁毅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陶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