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5409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11月2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