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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409号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5409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11月2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