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反诉被告)谭春林。委托代理人邓雪蓉,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剑辉。被告吴汉聪。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是第六、七、九、十、十二、十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6日,被告陈剑辉驾驶粤B×××××号车在平湖街道白泥坑社区沿大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丹平公路路口调头时,车头左侧与相对方向向原告谭春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春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9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NO.龙岗201511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剑辉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春林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谭春林,本案原告,生于1981年10月3日,农村户籍。
四、原告谭春林的治疗经过: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被送往深圳华侨医院治疗,住院10天,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石膏托外固定1个月;2、每个月复查X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两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行走,适当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
五、医疗费:11429.91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10951.78元,另产生门诊治疗费为478.13元,医疗费共计11429.91元。
六、护理费:1600.85元。原告主张其住院10天,出院后医嘱继续石膏托外固定1个月,两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行走,共护理时间应为40天,以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58431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403.4元。经查,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16日住院治疗,根据相关规定,其护理期应从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16日,共计10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工资58431元/年标准进行计算,据此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00.85元(58431元÷365天×10天),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其生活确实不能自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的护理费部分不予以支持。
七、误工费6428.33元。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16日在深圳华侨医院住院10天,疾病证明书上记载“出院休息叁个月”,共计误工10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一家物业管理公司工作,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6766.67元,原告提交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用于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9月6日受伤,于2015年12月11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可计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95天,原告提交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有工作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的具体收入,故本院认定以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为标准进行计算,经核算原告谭春林的误工费为6428.33元(2030元/月÷30天×95天)。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1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九、营养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参照医院的意见,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
十、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十一、鉴定费:1800元。依鉴定费发票认定。
十二、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5372.09元(81896元+63476.09元)。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粤众[2015]临鉴字第050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谭春林的伤残等级为为拾级。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2013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市万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原告提交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用人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用人单位的工商注册信息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深圳,其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计,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事故发生时原告34周岁,即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计,残疾赔偿金为81896元(40948元/年×20年×0.1)。原告的父亲谭某云,1951年11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3岁,尚需扶养17年;原告的母亲周某芳,1952年10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2岁,尚需扶养18年,原告的母亲及父亲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两名子女。原告之子谭某琪,2006年8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9岁,尚需扶养9年,由原告及其配偶进行扶养。故上述三名被扶养人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深圳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8852.7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得为63476.09元[28852.77元/年×(17+18+9)×0.1÷2],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深圳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故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
十四、财产损失:被告陈剑辉反诉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驾驶的车辆损坏,其产生车辆维修费1487元,并提交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次维修与本次事故有关,亦无相应的定损报告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已记载此次事故造成了车辆的部分损坏,被告亦提交车辆维修的相应票据用于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因维修车辆产生的维修费1487元予以认可。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吴汉聪为粤B×××××号机动车的车主,该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六、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55739.52元(其中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403.4元、误工费6766.67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5372.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项目合计175342.1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责任比例计算);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剑辉的反诉请求为:原告返还车辆维修费1487元;原告承担反诉费。
十七、其他需要说明事项:1、被告陈剑辉系粤B×××××号机动车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其与被告吴汉聪系亲属关系。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0000元,被告陈剑辉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951.78元,并垫付了门诊治疗费478.13元,共计垫付1429.91元。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龙岗201511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经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认定书,被告陈剑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春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的总额为179631.18元,其中医疗费11429.91元,其他损失168201.27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之后,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59631.18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429.91元、其他损失58201.27元)应按照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按比例承担。由于原告谭春林与被告陈剑辉军均属于机动车一方,原告谭春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则其应对损失自行应承担30%的责任,应承担的金额为17889.35(59631.18元×30%);被告陈剑辉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则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应承担的金额为41741.83元(59631.18元×70%)。对于被告陈剑辉因交通事故导致其驾驶车辆损坏而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487元,因原告谭春林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且未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则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被告陈剑辉驾驶的粤B×××××号机动车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原告谭春林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因被告陈剑辉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为1487元,故原告应向被告陈剑辉赔偿车辆维修费1487元。上述被告陈剑辉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的41741.83元中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陈剑辉的1487元及被告陈剑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29.91元,被告陈剑辉还应向原告谭春林承担38824.92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B×××××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陈剑辉应承担的38824.9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谭春林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谭春林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8824.92元。
三、确认原告谭春林需赔偿车辆维修费1487元给被告陈剑辉。(该款项已在被告陈剑辉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抵扣)四、驳回原告谭春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7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639元。反诉费50元(被告陈剑辉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