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3民初48号原告蓬安兆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辉,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蓬安兆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祝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蓬安兆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原告蓬安兆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黄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