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罗承辉,男,汉族。原告罗鹏飞,男,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刚,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明月路。法定代表人白灵,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杰,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云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承辉、罗鹏飞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下简称中国邮政遂宁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承辉、罗鹏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刚、被告中国邮政集团遂宁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杰、委托代理人何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承辉、罗鹏飞诉称:罗贤丰系原告罗承辉、罗鹏飞之父。2009年12月25日,罗贤丰经二原告同意并授权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安全协议书》,将原告罗承辉所有位于遂宁开发区广德路流通坝西城花园2号楼层119号门面以及二原告共同所有位于遂宁开发区广德路流通坝西城花园2号楼层120号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前五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2000元,五年后每年租金按5%递增,租金按年支付。后因被告拖欠租金,罗贤丰在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多次口头或电话通知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无果后,又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发出书面《租金催收单》,要求被告在3日内支付租金,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位于遂宁开发区广德路流通坝西城花园2号楼层119号及120号门面;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2600元;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至被告向原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中国邮政遂宁分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不是二原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没有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原告催款单要求三日内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但由于原告变更了银行账号,所以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承辉、罗鹏飞系罗贤丰之子。遂宁市邮政局遂州分局因经营需要在原告罗承辉、罗鹏飞之父罗贤丰处租赁位于遂宁开发区广德路流通坝西城花园2号楼119号、120号门面。2009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安全协议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间2009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年租金12000元,5年后按5%递增。合同载明:“付款方式:租金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3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核报后向甲方按年支付。……第八条合同效力,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如乙方需要继续租赁,甲方应保证乙方有优先租赁权。如甲方合同期满不再续租,应提前6个月告知乙方,在乙方未做好搬迁准备前不得提出搬迁要求,共同维护当地金融秩序稳定。”2015年3月18日,罗贤丰通过圆通快递向被告邮寄租金催收单,要求被告于3日内交付租金。2015年3月19日被告开具案涉房屋租金的税收缴款书。2015年3月23日,罗贤丰注销用于收取房屋租金的银行账户,同日罗贤丰与二原告通过圆通快递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罗贤丰注销银行账户,案涉房屋2015年租金人民币126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2009年该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登记于罗贤丰名下,2013年案涉房屋因分家登记于原告罗承辉、罗鹏飞名下。再查明,遂宁市邮政局现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遂宁市分公司。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执已见,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安全协议书、邮寄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中国邮政遂宁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在罗贤丰处租赁案涉房屋。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二原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09年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登记于罗贤丰名下,罗贤丰亦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安全协议书》。合同签订后,罗贤丰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收取租金。罗贤丰虽为案涉房屋的出租人,但2013年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至二原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二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二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可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单,要求被告3日内支付租金,被告未在催告期限内予以支付。另,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载明:“付款方式:租金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3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核报后向甲方按年支付”。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9年12月25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即2010年2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2010年的租金,故2015年的租金被告应当于相应时间即2015年2月9日前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二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亦未支付。故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原告要求解除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二原告2015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26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案涉房屋。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如甲方(二原告)合同期满不再续租,应提前6个月告知乙方(被告),在乙方未做好搬迁准备前不得提出搬迁要求,共同维护当地金融秩序稳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出案涉房屋,参照双方关于合同期满后腾退房屋的约定及考虑被告的营业性质,本院酌情考虑,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腾退出案涉房屋。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至被告向原告实际腾房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2015年租金应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2015年12月26日后被告未腾退案涉房屋前,实际占用该房屋,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占用费,故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计算,从2015年12月25日的次日起即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出案涉房屋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并且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罗贤丰与遂宁市邮政局遂州分局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腾退位于遂宁开发区广德路流通坝西城花园2号楼119号、120号门面;
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承辉、罗鹏飞房屋租金人民币12600元;
四、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罗承辉、罗鹏飞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腾退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腾退期限腾退本案案涉房屋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杰
审 判 员 许 娟
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