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5年11月9日因盗窃、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二十日。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17时30分,被告人赵某携带管制刀具一把及扳手、十字锥、钥匙等作案工具,在本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欧亚达国际广场“永和大王”店门口,趁人不备,采取用钥匙掏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彭某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铃木之星牌TDT36Z型电动自行车1辆时,被被害人彭某发现并报警。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随即赶至现场将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赵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盗窃作案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携带凶器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赵某具有携带凶器盗窃、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管制刀具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盛素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章兴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