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0号原告周某某,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在本院岚角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陶小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1年1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2001年10月17日,原告生育儿子周某。2009年被告外出做生意,原告向亲戚借款30000元交给被告。2012年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亦未支付儿子的抚养费。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不回家,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成年;3、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所借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15)永冷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经提起过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证据三、借条五张,2009年9月18号王某某借周某甲借款2100元,2009年9月19号王某某借向某某借款5000元,2009年3月25号周某某借胡某某9000元,2010年2月10号周某某借胡某某10000元,拟证实王某某外出做生意向亲戚借款30000元;证据四、出庭证人周某的证词,拟证实其父亲离家四年未归,其愿意跟随母亲生活。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5日,双方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婚初,原、被告一起在零陵区生活,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开始,被告外出做生意。因缺乏资金,2009年9月18日王某某向周某甲借款2100元,2009年9月19日王某某借向某某5000元,2009年3月25日周某某借胡某某9000元,2010年2月10号周某某借胡某某10000元,共计30000元。2012年2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2015年5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永冷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互未联系。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婚初感情尚可。2012年2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5月14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永冷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互未联系,这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双方的婚生子周某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经征求其本人的意愿,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衡量后认为,婚生子周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生活费的主张,综合考虑当地的消费状况及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各负担一半。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经庭审核实,此借款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成年,被告王某某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至婚生子周某成年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
三、被告王某某有探望婚生子周某的权利,原告周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四、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胡增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陶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