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6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侯某,农民。
原告马某诉被告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绥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冀C×××××)归女方所有。从办理完离婚登记到现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车,被告拒不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原告无奈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辩称,离婚前我们口头协议两个女儿归我抚养,如果我对女儿不好,原告要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侯某于2015年10月16日,在绥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财产分割:无房、无存款。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冀C×××××)归女方所有,女方即为原告马某。协议签订后,被告侯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未将冀C×××××号别克轿车交付给原告马某。原告马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冀C×××××别克轿车,承担相关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有原、被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绥中县民政局自愿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冀C×××××号别克轿车归原告马某所有,该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被告侯某未按协议约定交付车辆,应承担给付责任。对被告侯某辩称车辆现已存在他项权利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冀C×××××号别克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凯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连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