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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345号

张恒强与曹小伟、颜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恒强,曹小伟,颜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6民初345号原告张恒强,男,汉族。被告曹小伟,女,汉族。被告颜峰,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恒强诉被告曹小伟、颜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恒强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恒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恒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6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恒强负担。

审判员  刘贵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允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