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张小清,男,汉族。原告张爱民,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柏年春,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莲香,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新华,公司经理。公司驻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潇湘明珠大厦一至二楼。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清、张爱民与被告杨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有元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石端香、唐东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清、张爱民及委托代理人柏年春、被告杨国祥及委托代理人杨莲香和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7时57分,被告杨国祥驾驶湘M0YU**小车从祁阳县城驶往祁阳县浯溪镇祁峰水泥厂方向,途经祁峰水泥厂地段转弯时,与原告张小清搭载张爱民驾驶从祁阳黎家坪往县城方向行驶的湘MN4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小清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祁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国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小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国祥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345553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杨国祥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二原告的身份证明2份,拟证实二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该事故被告杨国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小清负次要责任。3、劳动合同3份,拟证实原告张小清2010年5月起一直在永州市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技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4、工商登记信息2份,拟证实永州市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3日己在工商注册登记。5、社区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张小清2010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居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138号302室。6、租房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张小清2010年5月6日租赁周梁稳房屋居住。7、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告张小清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及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伤后休息治疗3个月,2人陪护1个月;1人陪护6个月;后续治疗费1万元;营养费2000元。8、瑶城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张小清父母已年迈,需兄弟二人赡养。9、病历资料3份,拟证实原告张小清住院治疗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9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4缺乏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有修改痕迹,无工资清单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据5、6无出租方身份证明,出租人应出庭作证,村委会无资质出证明,应由当地派出所出证明;对证据7原告张小清的鉴定系单方提出委托,且评估不实,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4认定为效证据,因该证据互联网上可查询到,营业执照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对证据3不予采信,因该证据与证据4相互矛盾,永州市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3日,可2010年5月就与原告张小清签订劳动合同违背客观规律;对证据5、6认定为效证据,因原告张小清租住冷水滩市区,社区也是可以证明的,同时,被告也无反证予证实;对证据7予以采信,因该证据系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也符合法律规定,对二被告要求对张小清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杨国祥辩称,原告主张由其承担全部损失错误;原告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其多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杨国祥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杨国祥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实被告杨国祥具有驾驶资格且机动车已合法登记。2、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实二原告系农村居民。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该事故被告杨国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小清负次要责任。4、原告张小清在衡阳南华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门诊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共56份,拟证实原告张小清在衡阳南华医院住院185天用医疗费187562.54元。5、原告张小清在祁阳中医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及发票共25份,拟证实原告张小清在祁阳中医院住院1天用医疗费18529.55元(该发票已交保险公司,并预赔13000元);司法鉴定及门诊费2015.6元。6、原告张爱民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及发票共18份,拟证实原告张爱民在祁阳中医院住院12天,用医疗费6371.81元;司法鉴定费500元7、交强硷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2份,拟证实湘M0YU**号车在平安保险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辩称,交强险中的医药费1万元已赔给投保人,三责险还预赔了3376元,该款应在总损失中扣除;司法鉴定评估不实,申请重新鉴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预赔支付信息表1份,拟证实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在交强险中医药费预赔了1万元,三责险还预赔了3376元给投保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二原告及被告杨国祥对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7时57分,被告杨国祥驾驶湘M0YU**小车从祁阳县城驶往祁阳县浯溪镇祁峰水泥厂方向,途经祁峰水泥厂地段转弯时,与原告张小清搭载张爱民驾驶从祁阳黎家坪往县城方向行驶的湘MN4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小清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185天,共花医疗费187562.54元,在祁阳中医院住院1天用医疗费18529.55元;张爱民在祁阳中医院住院12天,用医疗费6371.81元。本次事故经祁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国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小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国祥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小清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及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伤后休息治疗3个月,2人陪护1个月;1人陪护6个月;后续治疗费1万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张小清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原告张小清有兄弟姊妹三人,父母需赡养;另查明,被告杨国祥垫付医疗费154645.15元(含保险公司预赔13376元),实际垫付141269.0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杨国祥驾驶车辆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国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小清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根据责任认定,应由二被告按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中,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担责。对于第三者超出交强险责任之外的损失,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担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小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小清九级伤残,对精神有一定伤害,本院酌情考虑抚慰金1万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提出,原告张小清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因原告张小清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误工费因提供的证据不实,要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箅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虽没有票据,但该事故发生后,花费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愿支付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2000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提出,原告的司法鉴定费,只能由被告杨国祥承担,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司法鉴定是必经程序,并非被告杨国祥故意所为,该费用应当按医疗费同等对待。对于原告张小清、张爱民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12463.9元(张小清206092.09元+张爱民6371.81元);2、后期治疗、康复费12000元(张小清10000元+张爱民2000元);3、误工费41011.46元【张小清26570元(城镇居民收入)÷365天×552天=40182.58元+张爱民25212元(农村居民收入)÷365天×12天=828.88元】;4、护理费25724.67元【张小清38587元(居民服务)÷12个月×8个月】;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06280元【张小清26570元(城镇居民收入)×2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张小清营养费2000元;9、鉴定费2000元(张小清1500元+张爱民5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18860元(张小清185天×100元=18500元+张爱民12天×30元=360元);11、张小清被抚养人生活费16245元【张小清父亲张绪明6618.33元(9025元×11年×20%÷3人),张小清母亲伍秋华9626.67元(9025元×16年×20%÷3人)】,原告张小清主张5415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计437755.03元。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即:(437755.03元-120000元)×70%=222428.5元。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12000-10000(预赔款)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二原告219052.5元(222428.5-3376(预赔款)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损失共329052.5元,(此款应减除被告杨国祥先垫付给原告张小清医疗费141269.05元,二原告应占187783.45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0元,由原告张小清承担2480元、被告杨国祥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有元
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
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卢继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