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160号原告上海华峰普恩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尤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丽、李跃成。被告上海希尼卡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金伯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鹏。
原告上海华峰普恩聚氨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希尼卡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跃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峰普恩聚氨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3月18日至同年9月26日间签订《产品销售合同》9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产品。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陆续付款。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331,160.95元。2014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间,原告又向被告发货共计682,023.94元,期间被告付款491,633.47元,扣除模具费用3,6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7,951.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17,951.42元及利息损失(以517,951.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凭证等证据。
被告上海希尼卡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自2014年3月起处于停产状态,目前无法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未付款的,还应当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希尼卡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华峰普恩聚氨酯有限公司货款517,951.42元;
二、被告上海希尼卡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华峰普恩聚氨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7,951.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4,490元,由被告上海希尼卡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