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3执224-1号申请执行人陈祥春,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被执行人孙敬忠,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孙敬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敬忠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孙敬忠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陵县支行的存款506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方 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宗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