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9号原告姚炳云被告刘天泉(刘玉全)委托代理人徐占山,平泉县民事纠纷法律维权调解服务中心主任。
原告姚炳云与被告刘天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雪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炳云、被告刘天泉(刘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炳云诉称:原告开有一个商店,被告在原告购买货物及原告给被告垫付的电话费,总计1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有一张欠条,今欠到人民币1100.00元,2015年五月节还清,欠款人刘玉全。打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姚炳云庭审中称:钱是被告儿子从我商店赊的话费,从2012年开始一直没有给付,还在我们商店拿了一些其他货物,共计1100.00元。因此被告给我打条一张,说是2015年五月节给付,到正月的时候从被告出要出200.00元,被告尚欠我人民币900.00元。因被告迟迟未给付,我诉至法院。欠款金额实际是1100.00多点,打条就打一个整数。实际欠款人是刘银杰,因为是我去他家几次都是被告处理的这个事情,所以找被告刘天泉打条。他们村里都是叫他刘玉全的,可以去组里调查,我并不清楚被告身份证上是刘天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0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写诉状、复印、邮寄)167.00元。关于利息要是能达成和解就放弃,不能和解,继续主张利息。主张的利息按照商业利息计算,我也不太清楚。被告是从2012年6、7月份在我处赊的话费,时间就按那个计算。被告说是他不知道,我去被告家中多次,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都说有钱就给我。一直推脱到现在。之间被告也没有对欠款这个事情提出异议。如果被告把钱给我,我就不主张利息,诉讼费和诉状的给我就可以了。你说不欠我钱,打条的时候是在胡维志家中打条的。我也没有逼迫你。
被告刘天泉(刘玉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刘玉全,与被告身份不相符,主体资格错误。2、被告不是欠款的当事人,是原告逼着写的该欠条。欠款人实际的被告的儿子所欠,被告也不知道具体所欠多少钱。对欠条有异议。因为原告所诉的刘玉全和被告不是一个人,诉讼主体不相符,���他不再答辩。
被告刘天泉(刘玉全)庭审中辩称:话费不是我欠的,我也没有看到充话费的发票证据,是原告逼迫我写的。我的实际姓名是刘天泉。欠条是我本人书写但我不清楚为什么条上写的是刘玉全。打条的时候是原告逼迫的,我没有报警。打条当时有村民于宝兰,付山,胡维志在场,当时打条是在胡维志家中打的。我儿子刘银杰是否欠原告的钱我不清楚。原告找我的时候就说是欠了1100.00元。我不知道是否欠原告钱,因原告一直找我催要,我就还了200.00元。我儿子刘银杰今年虚岁26岁。本案实际欠款人是刘银杰,刘银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不是欠款人的监护人。原告也说明了实际欠款人是刘银杰,因原告所诉,被告的主体资格错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存有瑕疵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炳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欠���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刘天泉(刘玉全)对原告姚炳云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身份证信息不相符。2、原告说,钱不是被告所欠而是被告儿子刘银杰所欠的,原告都不知道被告儿子的名字,就赊给了被告的儿子话费,原告自身也有问题。原告都不知道被告儿子的名字就赊这么多话费与常理不符,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对欠条上的欠款数额不认可。被告刘天泉(刘玉全)没有证据出示。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同本案具有关联。
被告身份证上载明的姓名虽为“刘天泉”,与欠据上所载明的姓名“刘玉全”不相符,但被告认可欠据虽为其本人书写;被告虽辩称欠据为原告逼迫其书写,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已代为偿还人民币200.00元,故原告姚炳云出示的欠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姚炳云与刘银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银杰系被告刘天泉(刘玉全)之子,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载明欠款人民币1100.00元的欠据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五月节”还清此款。被告身份证上载明姓名为“刘天泉”,但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上书写的姓名为“刘玉全”。后被告代刘银杰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尚欠原告欠款人民币9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天泉(刘玉全)与刘银杰系父子关系,原告姚炳云与刘银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且代刘银杰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鉴于被告与刘银杰属父子关系,可推定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并有代原告偿还此笔欠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如何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欠款到期次日即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所诉的“刘玉全”与被告身份不相符,原告所诉主体资格错误,同时被告主张自己不是欠款的当事人,对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但被告认可欠据为其本人书写,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书写该欠据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天泉(刘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炳云欠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姚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天泉(刘玉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刘雪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权威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