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3749号原告李菊泉,男,1947年9月出生,铁路退休职工,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何旭光,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美,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兰传辉,邵武市水北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李菊泉与被告张立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绳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旭光、被告张立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菊泉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被告将其租赁的二级站果品站的两间仓库转租给原告作为机械生产车间。2015年4月19日,因被告无端切断原告厂房的生产用电,原告找被告理论,被被告打伤。从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4日,原告因伤在邵武市立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727.8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27.82元、误工费1753元(每天116.88元计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每天25元计15天)、护理费1845元(每天123元计15天)、营养费300元(每天20元计15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2100.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立美辩称:本案纠纷引发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约定交纳答辩人租金,过错完全在原告。答辩人切断电源是为能尽快拿到租金,原告方殴打答辩人,答辩人无意伤害原告,根本没有动原告,而是原告躺在地板上,是原告自己过错造成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伤害是答辩人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租赁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被告将其租赁的二级站果品站的两间仓库转租给原告作为机械生产车间。证2、邵武市公安局邵公(水北)行罚决字(2015)0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5年4月19日,因被告无端断电,原告找被告理论,被被告打伤,存在双方互殴的事实。证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拟证明从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4日,原告因伤在邵武市立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727.82元,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治疗其它疾病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有2015年4月19日的邵武市门诊病历、2015年4月19日和20日的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2015年6月1日的邵武市严羽社区卫生服务站发票、××病人费用明细表,拟证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受到原告父子殴打造成软组织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949.83元。原告提供的证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小伤大治,擅自扩大治疗、搭车治疗的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2015年4月19日的邵武市门诊病历、2015年4月19日和20日的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15年6月1日的邵武市严羽社区卫生服务站发票、××病人费用明细表,无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19日14时30分许,在邵武市解放西路二级站果品站内空地,原告李菊泉与其儿子李超与被告张立美因租赁厂房租金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殴打。原告李菊泉于当日16时许到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胆囊切除术后。诊疗经过为:予扩冠、营养心肌、抗血小板聚集、抗感染、改善循环、稳定斑块等治疗。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727.82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2级;左侧第3-8肋多发陈旧性骨折;右肺中叶及下叶多发小斑片及微结节影待查;双侧动脉粥样硬化;前列腺增生;双肾囊肿(左侧多发);脂肪肝;腰椎+胸椎退行性变;高尿酸血症;胆囊切除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胸部CT平扫随诊2年,不适就诊;出院带药。同时查明,原告李菊泉因与被告张立美相互殴打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于1997年退休。关于原告李菊泉主张的损失,其中:1、医疗费7727.82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但根据邵武市立医院的出院记录所载内容,其诊疗经过为:予扩冠、营养心肌、抗血小板聚集、抗感染、改善循环、稳定斑块等治疗。因此,上述治疗范围中有部分与本案原、被告互殴无直接因果关系,酌定确认其中的70%,为5049.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1845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因原告李菊泉已于1997年退休,且未提供证明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的证据,该主张不予确认;4、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即入院和出院需要支付市内交通费,酌定2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289.47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菊泉与被告张立美互殴,原告李菊泉在互殴中受伤,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102.63元。原告的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菊泉损失5102.63元;
二、驳回原告李菊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李菊泉负担29.50元,被告张立美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绳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