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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执民字第2246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神农食品有限公司,何华权,胡昌华,何华均,徐坚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2246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北段555-1号温州。代表人:王国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凯,浙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雄,浙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何华权。

被执行人: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杨文军。

被执行人:浙江神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海公路西)。

法定代表人:何华均。

被执行人:何华权。

被执行人:胡昌华,汉族。

被执行人:何华均。

被执行人:徐坚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神农食品有限公司、何华权、胡昌华、何华均、徐坚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9507元,抵作诉讼费的部分;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本院难以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春光

审 判 员 杨柳艳

审 判 员 陈 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毛忆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