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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876号

李新华与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新华,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876号

原告:李新华,男,住长春市朝阳。

被告: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东盛大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林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甜甜,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华诉被告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华、被告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姚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中街,万科柏翠园商品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239.7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396,749.00元,双方约定该房交付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前,任何一方违约按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向对方赔偿,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已经依约定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直到2015年7月8日在原告催促后才将房屋交付原告,共违约7天,应赔付违约金共计2,377.72元。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77.72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是原告没有及时接受房屋。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在交付日期前已经过竣工验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中街,万科柏翠园商品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239.7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396,749.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7月8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共违约7天。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共计2,377.72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违约的事实,并当庭要求向原告支付2,377.72元违约金,原告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虽然在2015年6月30日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但并未严格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违反了双方之间关于房屋交付时间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庭审中,被告对于承担违约责任并无异议,并且要求当庭向原告支付2,377.72元违约金,原告却予以拒绝。法院应当解决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而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违约以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争议,并且被告已经要求当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却拒绝接受,故双方之间可以自行解决纠纷,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立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奇

人民陪审员  孙 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