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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1784号

陈鹏与杨秀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陈鹏,杨秀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陈鹏,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春先,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刚,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蕊,女,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莹,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鹏诉被告杨秀蕊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先,被告杨秀蕊的委托代理人崔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及杨华三人于2011年5月合伙成立雅阁斯汀商务酒店,该酒店于2012年1月投入运营,并由被告经营,原告及杨华未参与经营。2012年5月,原、被告及杨华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与杨华退伙,酒店的所有权、经营权归被告。2014年2月1日,原、被告及杨华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577920元及利息,如逾期支付,应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00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79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1868元(该违约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5日,2015年7月5日后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被告按照应付款77920元的日千分之二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26006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成: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779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68元(该违约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5日,2015年7月5日后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被告按照应付款377920元的日千分之二计算)。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原告投资600000元计算错误,与事实不符;2、协议书中约定合伙关系退股时,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投资款及利息,是无效的保底条款;3、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属于复利计算;4、协议书中关于应退还的投资款已经约定利息,被告也一直尽力向原告退还投资款,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免除或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杨秀蕊(甲方)、杨华(乙方)、陈鹏(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丙三方于2011年5月共同投资设立了雅阁斯汀商务酒店(以下简称该酒店,该酒店位于郑州市京广路与长江路西北角),其中乙方为该酒店投资人民币2776400元,丙方为该酒店投资人民币600000元。该酒店于2012年1月实际投入运营,由甲方经营,乙方、丙方未参与经营。2012年5月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甲方同意乙方、丙方退出该酒店,酒店的所有权、经营权归甲方,甲方应返还乙方和丙方对该酒店的投资款及其利息(利息按一分五计算)。甲方自口头协议达成后至2014年2月11日,先后支付乙方投资款1090000元,尚欠乙方投资款及其利息2685904元,先后支付丙方投资款300000元,尚欠丙方投资款及其利息577920元。现三方就甲方向乙方和丙方支付欠款达成如下约定:1、甲方应于2014年5月1日前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欠款2685904元;甲方应于2014年5月1日前向丙方一次性付清欠款577920元;2、甲方应付乙方2685904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甲方应付丙方577920元的利息同样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支付乙方和丙方的利息均按月息一分五计算;甲方应在每月30日前向乙方和丙方当月利息。3、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和丙方支付欠款本息,则每逾期一日支付所欠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2014年5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和丙方归还欠款的比例不到应还款80%,则该酒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乙方和丙方。4、如甲方能提前还款,则自2014年2月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计算实际还款时间计算利息。5、三方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有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本协议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于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春来茶城。”陈鹏的父亲陈二强代陈鹏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杨秀蕊于2014年7月9日通过杨华支付陈鹏200000元。诉讼过程中,杨秀蕊称,《协议书》系在其醉酒的情况下签订的,其未对《协议书》中的金额进行核对,对《协议书》内容也不知情。杨秀蕊还申请对《协议书》第一页和第二页的同源性进行鉴定,但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做退卷处理。本院要求杨秀蕊提交其所持有的《协议书》原件,但杨秀蕊以陈鹏没有将《协议书》给她为由,不予提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杨华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该《协议书》是在其醉酒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对《协议书》内容不知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申请对《协议书》内容同源性进行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其持有的《协议书》原件,但被告不予提交,综上,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尚欠37792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77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按照月息一分五的标准自2014年2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故被告应在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至履行期限届满(即2014年5月1日)按照该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经计算为8668.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的违约金,《协议书》虽然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应适当予以调整,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形和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支付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未支付金额每年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秀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鹏欠款377920元、利息866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年24%,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9日,以577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377920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原告陈鹏负担4878元,被告杨秀蕊负担5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宋文梅

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

人民陪审员  刘庆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