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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刑初31号

蔡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刑初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0月25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18日减刑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4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蔡某同意,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肖若谷独任审判,

书记员林亚辉担任记录,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荷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人蔡某趁凌晨被害人熟睡之际,采取爬窗入户的方式,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2日凌晨,蔡某窜至冷水江市自来水公司家属楼7栋1单元,爬窗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中,盗得现金2000元、白色三星手机1部。后蔡某将盗得的白色三星手机在冷水江市旺家福超市门口销赃给他人。2、2015年7月27日凌晨,蔡某窜至冷水江市桃园小区南区一居民楼,爬窗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盗得现金300元、白色国产手机1部。后蔡某将盗得的白色国产手机在冷水江市旺家福超市门口销赃给他人。3、2015年8月7日凌晨,蔡某窜至冷水江市红日雅苑红日新村一居民楼,爬窗进入被害人唐某家中,盗得现金200余元、白色苹果手机1部、黑色华为手机1部。后蔡某将盗得的白色苹果手机和黑色华为手机在冷水江市旺家福超市门口销赃给他人。4、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蔡某窜至冷水江市涟溪桥移民区一居民楼,爬窗进入被害人陈某、张某家中伺机盗窃,后被陈某、张某发现,蔡某逃离现场。5、2015年10月11日凌晨,蔡某窜至冷水江市国税局老家属楼1单元,爬窗进入被害人吴某家中,盗得白色波导手机1部。后蔡某将盗得的波导手机自行使用。6、2015年10月12日凌晨,蔡某窜至冷水江市国税局老家属楼3单元,爬窗进入被害人李某丙家中,盗得现金42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白色三星手机价值2480元,被盗的白色波导手机价值252元。综上所述,蔡某共盗窃6次,其中1次系盗窃未遂,共盗得财物价值9400余元。2015年10月13日晚,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民警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附近巡逻时发现蔡某形迹可疑,经盘查后发现蔡某随身携带有盗得的波导手机1部,蔡某无法说明来源,遂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到案后,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甲、谢某、李某乙、唐某、陈某、张某、吴某、李某丙、黄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伍某、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情节,应依法予以惩处。蔡某盗窃被害人陈某、张某家过程中,被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该次盗窃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盗窃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蔡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系故意犯罪,犯前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肖若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亚辉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