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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87号

张移与张杭平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张移,张杭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移,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杭平,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金妹(张杭平之母),女,192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张元仁(张杭平之父),男,193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张移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移系张杭平之子,二人自2004年9月7日起共同共有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张杭平进行管理(安装煤气、安装防盗窗、交付物业费、交付停车费等)、出租。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张杭平出租系争房屋,每月收取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元。2014年6月,张杭平与吴结云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出租给吴结云,租期二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2014年12月,张移至系争房屋处,告知租客系争房屋未经张移同意,不能出租,并与租客产生争议,后报警处理。为此,租客不再租赁该房屋。2014年12月17日,租客出具清单,载明:赔偿房客装修费2.50万元、退还租房费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6,000元、退还押金1,500元、违约金1,500元,共3.40万元。当日,张杭平转账3.40万元给房客。之后,因张杭平与张移纠纷,系争房屋未再出租。后张移向张杭平索要租金无果,故诉至原审法院,判令张杭平向张移支付租金21,9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杭平收取租金为41,900元(23月*1,300元/月+6月*2,000元/月)。该租金收益源于二人共同共有的房产,应由张杭平与张移共同享有。但对该房屋的管理费用及其他支出,也应由张杭平与张移共同负担。系争房屋一直由张杭平管理、出租,故需对张杭平因房屋而产生的收、支进行结算,如有结余,应与张移进行分配。对于张杭平主张的各项支出费用,其中漏水赔偿2,300元、赔偿租客2.65万元、物业管理费用5,000余元、停车费1,900元、安装煤气费用800余元等均已查证属实,前述支出已达到3.65万元,在不考虑其他支出的情况下,可分配的租金仅剩余5,400元。故张移要求分得全部租金的一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杭平自愿给付张移租金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张杭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移租金3,000元。

二、驳回张移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父张杭平并未将所收取的租金用于赔偿承租人及维修房屋,张杭平转账凭证的收款人与损失清单的签收人并非同一人,也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不能认定租金已经用于支付赔偿款。上诉人坚持要求分割其父所收租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张杭平答辩称:其出租房屋的租赁合同是与转账凭证上的收款人所签订,因此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向承租人支付了赔偿款3.4万元,所收租金的剩余部分还要支付房屋的各项费用,并无多少收益,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基于父子关系,已在原审中表示愿意给付上诉人3,000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于共有房屋的管理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双方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出租的收益应当共享,房屋的维护、管理费用应当共担。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支出及收益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自愿给付上诉人的收益数额并未有失公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80元,由上诉人张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审 判 员  武之歌

代理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