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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220号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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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6)鄂01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梅梅),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江岸区菜园街69号魏玉玲家中,以找魏玉玲玩及晾晒衣物为由,趁到楼上晾晒衣物无人注意之机,进入魏玉玲的儿子叶强夫妇的卧室,将放在床头柜上的红色首饰盒里的两枚18K白金钻石戒指盗走。随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金银首饰店老板戴光辉,所得赃款予以挥霍。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叶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愿认罪、协助公安机关追赃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桂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