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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968号

朱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汤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卞小玲,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年××月结婚,××××年××月生一女,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在江都××宜陵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近年来,由于工作环境的变化,被告的思想发生了较大转变,对家庭不闻不问,常常莫名其妙失踪,家人一再劝其回头,但被告未有任何改变,在外不归长达四年之久。今年,被告又故伎重演,致原告已无法忍受。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汤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名汤XX。××××年××月××日,双方在原××县宜陵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度尚可,近年来,因工作原因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现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证在卷证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陆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