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439号
原告:张春红。
被告:刘持明。
原告张春红诉被告刘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红诉称,被告刘持明因家庭生活所需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2月14日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2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持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原告张春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两份。被告刘持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持明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2月24日分两次从原告张春红处借款共计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两份。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春红现金壹万元正(10000),刘持明,2014年1.28号”;2014年2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春红现金壹万元正(10000),刘持明,2014.2.24号”。两份借条均由被告刘持明亲笔书写,明确载明了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持明欠原告张春红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春红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刘持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志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