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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122号

陆元龙与侯高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元龙,侯高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22号原告陆元龙。被告侯高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267号。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元龙与被告侯高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元龙、被告侯高志、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元龙诉称,2015年4月27日7时35分许,被告侯高志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五墩村三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丹徒区江心洲北京路与五墩村三组村道交叉口左转弯进入北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北京路由东往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及其摩托车车主陆元龙受伤。原告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侯高志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元龙及刘彩梅均不负此事故责任。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572.27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192.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高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及原告伤情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6572.27元。事发前,原告在镇江长兴酒精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事发后,被告侯高志在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预付金10000元,原告领取了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镇江长兴酒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572.27元。由原告提供的病例、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每天计算9天为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每天计算9天为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每天计算9天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在镇江长兴酒精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同行业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1个月误工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992.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1992.27元,因被告侯高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被告侯高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事发后被告侯高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中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92.27元,给付被告侯高志垫付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元龙各项损失6992.2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侯高志垫付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侯高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