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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51号

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海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罗海清,北京恒能动力石油化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农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汝川,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海清,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奔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恒能动力石油化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3号商业楼5幢一层-41。法定代表人黄仕坤,经理。上诉人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交易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海清、原审第三人北京恒能动力石油化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441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罗海清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4月29日,罗海清在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签约会员即原审第三人动力公司开设交易账户进行成品油现货报价交易,后因成品油现货报价交易系统出现故障,使罗海清已得到的利润凭空消失,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罗海清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石油交易所公司向罗海清赔偿经济损失等。一审法院向石油交易所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石油交易所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金额较大,案情比较复杂,且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而本案诉讼标的额并未达5000万元,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石油交易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罗海清对于石油交易所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022376元,并未达5000万元,不符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石油交易所公司关于本案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王顺平

审判员  姜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雅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