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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商初字第00439号

无锡市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信盛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信盛印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商初字第00439号原告无锡市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州街道谢村。法定代表人张冠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阴市信盛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桐岐桐前路南塘桥堍。法定代表人符家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易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迪(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易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无锡市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与被告江阴市信盛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冠军,被告信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光、耿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达公司诉称:2015年2月至5月他公司与信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信盛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8210元,有送货单为凭。后他公司多次催要,但信盛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信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2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信盛公司承担。

被告信盛公司辩称:他公司未与创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而是朱国强冒用他公司的名义与创达公司发生的往来,而朱国强既非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具有他公司的对外代理权限,故本案所涉货款应当由朱国强本人承担,他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信盛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曹树华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曹树华承包信盛公司开展业务,期限为10年,至2018年7月20日终止。2013年2月28日,信盛公司与曹树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针对2008年7月20日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以便共同遵守;税后租金为每年80万元,租金每半年一付,先付租金后使用;信盛公司保留办公楼二楼西面一间自己使用;曹树华保证签订本合同前后其经营产生的应付款与信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有任何第三方因曹树华的原因向信盛公司追索债权,曹树华应在15日内负责解决,否则视为曹树华严重违约;曹树华保证不以信盛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商贸经营,如出现劳动争议纠纷,曹树华应当负责及时解决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等内容。后曹树华将信盛公司转包给朱国强经营,但就租赁承包事宜朱国强与曹树华及信盛公司、符家宝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7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由曹树华租赁承包经营信盛公司,2014年6月开始后则由朱国强租赁承包经营信盛公司。在朱国强租赁承包信盛公司期间,信盛公司与创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创达公司向信盛公司供应印染机械配件。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创达公司先后向信盛公司供应货款合计为8210元的货物。2015年12月30日,创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信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冠军向本院陈述“他知道信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家宝与曹树华、朱国强之间有三方协议,但是他并不知道具体内容,庭审中信盛公司提供的《租赁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他都是第一次看到。”在本案审理中,信盛公司向本院陈述“创达公司在与朱国强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未对朱国强的身份予以核实,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他公司对于朱国强的行为也不予追认”,而创达公司则表示“朱国强并不是冒用信盛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朱国强在与他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尚处在承包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创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信盛公司提供的《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信盛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信盛公司与曹树华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结合信盛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曹树华租赁承包经营信盛公司后曹树华将信盛公司转包给朱国强经营的事实。信盛公司辩称朱国强冒用他公司的名义与创达公司发生了往来,而朱国强既非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具有他公司的对外代理权限,现他公司亦不追认朱国强的行为,而且信盛公司与曹树华在《补充协议》约定“曹树华保证不以信盛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商贸经营,如出现劳动争议纠纷,曹树华应当负责及时解决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约定仅系信盛公司与曹树华之间的内部约定,而就租赁承包事宜朱国强与曹树华及信盛公司、符家宝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信盛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创达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信盛公司与朱国强曾明确约定朱国强对外不得以信盛公司的名义经营,现朱国强在租赁承包信盛公司期间以信盛公司名义与创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故本院确认本案所涉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创达公司与信盛公司之间,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创达公司共向信盛公司发出货款合计8210元的货物,有创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货款,信盛公司应负清偿之责,故本院对于创达公司要求信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2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江阴市信盛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无锡市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信盛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创达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