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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刑初49号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早上,被告人李某甲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大世界网咖,趁被害人徐某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徐某掉落在地的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的苹果6S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网吧上网记录,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被害人的损失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苏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