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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1191号

赵建来与邵伟明、沈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建来,邵伟明,沈俐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191号原告赵建来。被告邵伟明。被告沈俐娟。

原告赵建来与被告邵伟明、沈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伟明、沈俐娟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来诉称:2013年3月17日,两被告因工程款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3月16日前归还。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还款。2015年7月3日,被告邵伟明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时间。2015年10月14日,被告沈俐娟亦书面承诺具体还款期限,但上述承诺期限均已超过,两被告仍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邵伟明、沈俐娟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3月17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交易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月利息千分之一等事实;2、2015年7月3日邵伟明出具的借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上述借款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左右还30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05年8月15日左右付清的事实;3、2015年10月14日被告沈俐娟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余款于春节前还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因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由于工程款短缺,由借款人邵伟明、沈俐娟向赵建来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月利息千分之一。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返还。2015年7月3日,被告邵伟明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于2015年7月15日左右还款30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左右付清。但到期后,两被告仍未按约返还。2015年10月14日,被告沈俐娟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剩余款项于春节前还清。因两被告仍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均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承诺书均对借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5‰计付利息损失,因借条明确约定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一,即月利率1‰,原告诉求的利率标准高于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但对超过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伟明、沈俐娟应返还给原告赵建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邵伟明、沈俐娟应支付原告赵建来以借款500000元为本、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借款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赵建来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剑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