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民初15号原告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林锦菊。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李昌德。
原告莫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盘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锦菊,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14日、××××年××月××日分别生育女儿吴某甲、儿子吴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在家不勤快做工,经常打牌赌钱,导致家庭生活极度贫困。并且对原告和小孩有实施家暴的行为。原告多年来给其机会改正,但被告屡教不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吴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有一儿一女,原告起诉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经常打牌,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两个小孩在家由被告一个人抚养的,而原告没有一分钱寄回来给家里用,被告在家还建了一层平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2016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经常打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且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引发矛盾的原因是缺少沟通与交流,如果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强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包容,用心经营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基于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莫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莫某已预交),由原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盘家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世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