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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608号

杜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608号原告杜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西安市户县。委托代理人郑华,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自2006年在西安读书时相识。2008年,学业完成后原告随被告来兰,一直从事美容导购工作。双方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租房居住至今。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4月29日生育一女赵某甲。孩子出生后,原告只好在家抚养孩子故无法外出继续工作挣取收入,而被告亦无其他固定收入来源。原告少了工资收入后,被告便总是无端指责辱骂原告,称家里不养闲人,并以与原告离婚相威胁,逼迫原告滚出家门、净身出户,甚至都不让原告带走自身衣物。2015年10月,被告单独购买七里河区房屋,也不曾让原告知晓。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情感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婚生女赵某甲自出生就是在自己精心的照顾和无微不至的关心下成长的。原告为了照顾孩子,甚至放弃了外出工作的机会,对孩子倾注了所有的心血,与孩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所以孩子的生活、成长已与原告所在的环境形成了一定的规律,如果此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明显不利。同时考虑到赵某甲系女孩,基于女性特殊生理特征,由作为母亲的原告来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而被告作为父亲,作为男性对女孩子的生理和心里特征不尽了解,在孩子日后的成长生活中必定会造成各种尴尬与不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系2006年在西安上学时相识,自由恋爱后两人感情非常融洽,彼此恩爱。经过5年的相处,克服地域上的差异等多方面的考验,在慎重考虑及双方父母的支持下,双方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

二、自2015年11月7日,原告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带着一岁的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住处不详。

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结婚后一直和睦相处,在生活上互相关心。虽然经济上并不特别富裕,但通过被告的努力,生活还是过的比较幸福。婚后被告还曾借钱为原告投资一美容院,历经两年多,因原告经营不善一直亏损,最后不得已低价转让以还部分借款。女儿出生后,为了让原告专心照顾孩子,被告主动承担所有经济来源。但原告却对家务不闻不问,陪孩子时也只顾自己玩手机。被告多次回家看到这一幕后,提醒原告把孩子照顾好,可原告却因此挑起夫妻之间的矛盾。故不存在原告所述“少了收入后,被告总是无端指责辱骂原告,以离婚相逼,逼迫原告滚出家门、净身出户”。2015年11月7日,原告擅自抱着女儿离家出走,并带走了其衣服及生活所需物品。当被告发现后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却不接听,之后直接关机,致使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和孩子。原告的这种行为应受到法律与道德的谴责,但被告不但没有责怪原告,反而四处苦苦寻找原告和孩子的下落。2015年11月13日,被告和家人连夜驱车800公里找到原告的父母,可是无论被告如何解释,原告都拒绝被告父女相见,无端剥夺了一个父亲的合法权利。被告认为婚姻是要两个人去经营的,生活是要两个人去奋斗的,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能享受良好的教育和全家的爱和温暖,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恳请法院能给双方一个缓和和调解的过程。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婚后生育一女赵某甲(2014年4月29日出生)。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孩子随杜某某一起生活。庭审中,杜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不同意法庭调解。但赵某某却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使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增加相互交流和沟通,彼此互谅互让,是可以和睦相处的。考虑到孩子尚年幼,需要有完整的家庭环境才能健康成长,且双方的感情尚有挽回的余地,故对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晓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