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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741号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唐珊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唐珊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741号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珊珊,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诉被告唐珊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许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珊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珊珊向原告融资租赁一汽大众品牌车一台(型号及配置:大众CC-2012款/大众CC2.0TSIDSG至尊型/,发动机号147180,车架号:LFV3A23C7C3823600),车辆融资款为16076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首付款68400元,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自2014年11月15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后,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2、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97181.27元、滞纳金4517.24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以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违约金39436.25元,合计241134.7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珊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租赁车辆的详情及月还款租金和租期及剩余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3、机动车登记证、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车辆交接单,证明原告依约交付车辆,履行约定义务;5、还款清单,证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所举证据的1-5经本院审查后,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主要条款),合同约定:被告唐珊珊向原告汇通公司融资租赁一汽大众品牌车一台(型号及配置:大众CC-2012款/大众CC2.0TSIDSG至尊型/,发动机号147180,车架号:LFV3A23C7C3823600),车辆价格228000元,首付款为68400元,车辆融资款为16076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5号,每期租金为5975.19元。同年7月2日,原告汇通公司与蚌埠市天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后,原告将该车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首付款68400元。原、被告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通用条款)中的第九条约定为:1、租赁期内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4)严重违约情况下导致甲方不得不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债务催讨或回收车辆的,收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甲方就本合同相关的催收事宜正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之日的乙方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罚息、复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催收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等)的10%-20%。但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仅支付了3期租金,从2014年11月15日起,尚余33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197181.27元,实际未付融资款为147024.9元。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自购车后自2014年11月15日起一直未按约支付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下全部租金197181.27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但因主张金额过高,原告当庭主动放弃主张滞纳金,违约金也明确按被告实际未付融资款的20%予以计算,经本院核算后为29405元(147024.9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6月18日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珊珊之间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

二、被告唐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97181.27元、违约金29405元。合计226586.27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7元(原告已交纳),公告费800元,合计5717元,由被告唐珊珊负担,被告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君

代理

审判员  张潇潇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 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