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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2号

上诉人王旭东与被上诉人瞿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王旭东,瞿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旭东,男,1963年2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婷,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瞿瑜,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上诉人王旭东因与被上诉人瞿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婷、被上诉人瞿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1年,瞿瑜与王旭东合伙在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经营加油站,由王旭东负责加油站的日常事务及账目管理,瞿瑜负责介绍施工队到该加油站加油。2003年4月1日,经双方共同结算,王旭东给瞿瑜出具金额为170000元欠条一张。2007年2月17日,经双方再次结算,将未收回油款共计125904元按120000元计算,由瞿瑜、王旭东各分担60000元。王旭东给瞿瑜重新出具了110000元欠条一张。2009年1月22日,王旭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瞿瑜账户汇款5000元。2010年2月10日,王旭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瞿瑜账户汇款15000元。2011年2月1日,王旭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瞿瑜汇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瞿瑜与王旭东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二人共同合伙经营加油站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王旭东和瞿瑜的账务经过两次核算,王旭东给瞿瑜出具了11000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即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王旭东应当履行支付该笔欠款的义务。王旭东已偿还30000元,故瞿瑜要求王旭东支付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瞿瑜要求王旭东支付利息5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王旭东出具的收回刘永祥、郭凤仁等九人及红寺堡车站所欠款项共计43302元的清单,该清单上注明:2002年已扣回,从瞿瑜账中冲减。因该清单没有落款日期,底部又有所注明,且瞿瑜、王旭东经过两次账务结算,王旭东辩称43302元未扣减与常理不符,相反从瞿瑜提供的原始欠款明细清单以及瞿瑜、王旭东于2007年2月17日所作的呆账记录能够印证王旭东给瞿瑜出具110000元欠条时已将43302元进行结算,故王旭东要求扣减4330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旭东提出2004年8月17日其支付吕伟强5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吕伟强系受瞿瑜的委托而向王旭东索要欠款,且瞿瑜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王旭东提出的关于特种车辆运费13500元、人工工资28500元、未收回油款34488元,因这些款项均发生在两次账务结算前,现瞿瑜、王旭东双方的账务已经结算,王旭东无证据证实上述几笔款项未进行结算。故对王旭东反诉要求瞿瑜返还其6546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旭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瞿瑜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瞿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旭东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原告瞿瑜负担2146元,被告王旭东负担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王旭东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旭东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对2007年2月17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中注明的“个别小条收齐结算”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本次起诉的依据是2007年2月17日被上诉人出具的算账清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前欠款损失进行重新结算,因为结算时部分费用未能确定,导致部分费用并未计算在其中,所以双方在结算清单中明确注明了“个别小条收齐结算”,而这部分费用就是双方在合伙期间应分摊的运费、员工工资以及部分未收回的油款等。

二、一审法院对2014年8月17日吕伟强代被上诉人收取5000元款项认定错误。

三、一审法院对43302元已扣回款项未进行实质性认定,未将该部分款项在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减扣,该部分费用也属于2007年结算清单中“个别小条收齐结算”中的未结算费用,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单据产生的时间就认定该部分费用已经结算,而应当考虑实际情况及2007年产生的结算清单中的特别备注,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重新认定。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上诉人仅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被上诉人的父亲瞿汉民担任合伙期间的会计,合伙期间的具体利润是多少也是由被上诉人父亲瞿汉民一方所说,以致最后在双方结算时债务不清,所以就有了2007年出具的结算清单中会注明“个别小条收齐结算”。被上诉人瞿瑜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主要理由:1、2003年4月1日我们合伙结束,上诉人与我最后一次结算,因为其中12万元要不回来,时隔4年后的2007年2月1日,我与上诉人进行催要并确认,按上诉人提供的名单进行确认,双方各自承担6万元的损失,之后上诉人给我出具了11万元的欠条。单据上我注明“个别小条收齐结算”,上诉人是管票据的,因为票据不全,但是这一部分钱我们还要向别人追要。2、吕伟强代收款的问题。在加油过程中王旭东委托我给他购买一个油罐,上诉人就给我打了电话,说把油罐的钱带给吕伟强,让我代付给卖油罐的人。一审时因为时间比较久我记不清了。后来吕伟强找我,我就想起来了。吕伟强从上诉人处拿到的5000元确实给我了,这个钱我已经支付给卖油罐的人。3、关于43302元扣款的认定。当时我和上诉人合伙的时候我还在金龙公司上班,这是我上班的金龙公司干活的人中有一部分在我和上诉人合伙的油站加油的油款,当时我和上诉人委托由金龙公司的财务直接代扣那些干活的人来我们加油站加油的油款。2002年的时候,金龙公司财务将款代扣后把代扣的油款转交给我了,我收到这43302元款项后支付给了油料供应商,随后我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财务代扣油款清单,因为上诉人要做账,我在备注中也写明了2002年已从我的账中冲减。4、我父亲仅是上诉人聘请去帮忙干杂活的,会计是上诉人一个姓常的侄女担任,账目也是由上诉人保管的。二审中,上诉人王旭东提交证据调查笔录,证明吕伟强代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5000元款项。被上诉人瞿瑜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瞿瑜提交证据收条一张,证明上诉人给付吕伟强的5000元钱是被上诉人收了,但是收到的钱被上诉人用于支付给上诉人买油罐的钱了。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收条中被上诉人“瞿瑜”的签字与其在多份文书上的签字不一致。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诉人王旭东提交证据调查笔录,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瞿瑜提交的收条,对被上诉人瞿瑜自认收到吕伟强5000元转交上诉人王旭东给付的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不能单凭此证据证明其收款后为上诉人代付买油罐钱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旭东提出2004年8月17日其经被上诉人瞿瑜同意后支付吕伟强5000元,被上诉人瞿瑜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吕伟强是经其同意从上诉人王旭东处代收了5000元,且之后吕伟强将代收的5000元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瞿瑜,只是被上诉人瞿瑜主张该5000元用以代付上诉人王旭东委托其代为购买的油罐款。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旭东与被上诉人瞿瑜合伙经营加油站,双方形成合伙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于2003年4月1日、2007年2月17日经两次对合伙事务结算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110000元的欠条,应是双方对于合伙期间盈利、开销等账目的核算结果,上诉人应当依此欠条对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王旭东现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未对2007年2月17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中注明的“个别小条收齐结算”予以认定,且刘永祥等九人及红寺堡车站款项共计43302元就属于“个别小条收齐结算”中的未结算费用。经核,在上诉人王旭东与被上诉人瞿瑜之间的合伙事宜结束后,二人于2003年4月1日就合伙账目进行了结算,王旭东给瞿瑜出具170000元欠条一张,后因油款125904元外欠未收回,故双方协商按120000元计算并决定由二人各自分担60000元后,再次进行了结算,由王旭东重新给瞿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瞿玉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该110000元欠条中并未注明其它内容,且刘永祥等九人及红寺堡车站款项共计43302元清单中并无书写者及确认者签名,还特别注明“2002年已扣回从瞿瑜账中冲减”,该注明内容表明已经做过处理。上诉人王旭东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这几笔款项在算账时均未计算在内,且上诉人的该主张与常理不符,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当事人双方最后算账出具的欠条为准进行认定,并无不当。2、特种车辆运费13500元、人工工资28500元、未收回油款34488元,在最后算账时均未计算在内。经核实,这几项均是发生在2000年到2001年在二人合伙期间,王旭东负责合伙事务及账目管理,上述款项的单据也由其一直持有,王旭东提出在2003年、2007年两次结算中均未进行结算,并不符合实际。3、被上诉人瞿瑜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王旭东支付吕伟强5000元并且之后也实际收取了吕伟强代收的5000元,故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将上诉人王旭东支付的这5000元予以扣减。被上诉人瞿瑜虽主张该5000元用以代付上诉人王旭东委托其购买的油罐款,但无充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

二、驳回原告瞿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旭东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

一、被告王旭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瞿瑜80000元;

三、上诉人王旭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瞿瑜75000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上诉人王旭东负担1618元,由被上诉人瞿瑜负担232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王旭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上诉人王旭东负担2296元,由被上诉人瞿瑜负担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芬

代理

审判员  马春燕

代理

审判员  何 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利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由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议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2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