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957号原告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职工。
原告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志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底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某,被告依法贴补抚养费。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间感情很好,为生活琐事产生小矛盾是正常的,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理应互敬互爱,共建幸福家庭,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代理
审判员 孙志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缘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