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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初字第00544号

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国良、戚红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国良,戚红芳,吉建付,柳玉霞,严文群,管秀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544号原告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千秋镇喇叭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玉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春华、姜晓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黄国良,养殖户。被告戚红芳,养殖户。被告吉建付,养殖户。被告柳玉霞,养殖户。被告严文群,私营业主。被告管秀平,无业。

原告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爱民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黄国良、戚红芳、吉建付、柳玉霞、严文群、管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民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晓阳,被告黄国良、吉建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红芳、柳玉霞、严文群、管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民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月,被告黄国良、戚红芳以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公司申请贷款35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7月25日,由被告吉建付、柳玉霞、严文群、管秀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国良、戚红芳发放了贷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国良归还利息至2014年7月25日,后又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0.5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及余下逾期利息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黄国良、戚红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万元,及从2014年7月26日起到偿清之日止,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已归还的0.5万元利息在上述利息中予以冲抵);被告吉建付、柳玉霞、严文群、管秀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黄国良、戚红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2、被告吉建付、柳玉霞、严文群、管秀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吉建付、柳玉霞、严文群、管秀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黄国良、戚红芳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黄国良、戚红芳,借款实际发生。

被告黄国良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能分期或调解。

被告吉建付辩称,担保是事实,希望能调解。被告黄国良、吉建付未提交证据。被告戚红芳、柳玉霞、严文群、管秀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黄国良、吉建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吉建付、柳玉霞、严文群、管秀平(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射爱农贷保字(2014)第034号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为了确保黄国良(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射爱农贷借字(2014)第034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4年1月25日,被告黄国良、戚红芳与原告签订射爱农贷借字(2014)第034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水产养殖生产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2‰,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实行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个人信用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射爱农贷保字(2014)第034号等内容。同日,被告黄国良、戚红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1月25日,到期日期2014年7月24日,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元整,月利率12‰,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等内容。借款后被告黄国良归还利息至2014年7月25日,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逾期利息0.5万元,余下逾期利息及35万元本金借款人未能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黄国良、戚红芳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国良、戚红芳交付借款,被告黄国良、戚红芳应当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国良、戚红芳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与被告吉建付、柳玉霞、严文群、管秀平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亦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吉建付、柳玉霞、严文群、管秀平对被告黄国良、戚红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黄国良、戚红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万元,及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已归还的0.5万元利息在上述利息中予以冲抵);被告吉建付、柳玉霞、严文群、管秀平对被告黄国良、戚红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建付、柳玉霞、严文群、管秀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国良、戚红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良、戚红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已归还的0.5万元利息在上述利息中予以冲抵);

二、被告吉建付、柳玉霞、严文群、管秀平对被告黄国良、戚红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吉建付、柳玉霞、严文群、管秀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国良、戚红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870元,由被告黄国良、戚红芳、吉建付、柳玉霞、严文群、管秀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张玲玲

代理

审判员  秦来娣

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妍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