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高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东古村。
法定代表人:张桂莲,该公司董事长。代理人:刘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黄笃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85元,减半收取3342.5元,由原告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贺 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懿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