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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813号

休宁华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胡宏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休宁华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胡宏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813号

原告:休宁华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城尧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家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宏志,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原告休宁华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宏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2016年2月17日,原告休宁华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胡宏志已自动履行欠款5000元,其自愿放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休宁华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休宁华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休宁华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XX彪

审 判 员  刘玉保

人民陪审员  邓秀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项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