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周修安,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建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亚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严永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元浩,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精文业委会”)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精文业委会与上海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文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附件,约定精文物业公司为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以下简称“系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止,并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标准、服务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一条“停车场收费方式”约定:……3、利用车库通道、公用部位发生临时停车所得的停车费收入由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另行商定办法……。同期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小区内广告收益、小区内车库道路停车收费所得的分配比例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车库道路停车所得收益:从2006年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车位权属53%属于开发商,47%属于精文业委会,精文物业公司从精文业委会的停车收益中,扣除规定税金后,提取25%的收入作为精文物业公司的管理费。2013年12月20日,精文业委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叶物业公司”)成为小区物业公司,双方并就此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3月21日,精文业委会(乙方)、精文物业公司(甲方)及虹叶物业公司(丙方)在有关部门的见证下签订《精文城市家园物业管理交接协议书》,约定小区整体完成交接的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零点整,并对收费、付费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于公益合同的承接、转让、中断和终止,应由甲方、丙方与原合同方商榷,不论何种形式,其时限截止应为2014年6月30日。后精文业委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精文物业公司:1、搬离系争小区内全部物业用房;2、移交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广告费、道路临时停车费等)资料。原审法院审理中,精文业委会放弃了原第一项诉请,并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精文物业公司向精文业委会移交下列档案资料:(1)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电子防盗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记录;(2)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检测报告;(3)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4)业主清册;(5)精文物业公司与相关公用事业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电信覆盖书面协议;(6)由精文物业公司代管的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小区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结算资料(含收支明细清单及相关发票、凭证、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表决结果、合同。其中公共收益的项目为电梯广告费收入、小区公共道路临时停车费收入)。上述材料如系复印件,则应加盖精文物业公司公章(含骑缝章)。2014年8月8日,虹叶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吴为民出具收条,称已收到南北区相关资料(平面图、弱电、消防)。同月11日,虹叶物业公司精文城市家园服务中心向精文物业公司出具收条,称收到精文物业公司交付的1-23号楼房屋结构图及相关弱电、消防及小区平面图。同月15日,吴为民再次出具《证明》,称收到3号M1原资料房和大门钥匙及办公室贰把钥匙。精文物业公司在为系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多次制作、公布了小区公共收益账目明细表,其中包括了广告及车库道路停车两部分的收益明细。对于车库道路停车所得收益,记载精文物业公司及业主各按25%及75%的比例分配。对此,精文物业公司表示该收益均系产权车位上停车而收取的停车费,“业主”为开发商及已购车位的业主,之所以项目名称为“车库道路停车收益”,系精文物业公司制表时误列。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大会曾委托上海骁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08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31日小区维修资金收支情况和小区收益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其中临时车位收入一栏为0。报告第四项“重要事项或其他事项说明”中第6点载明:系争小区地下车位产权为开发商和购买车位的业主所有,由此产生的停车费收入及发生的与停车费相关的支出应由产权所有人享受及承担,小区收益资金收支明细表中不包括此项停车费收入支出情况。精文业委会明确表示,要求精文物业公司提供的“车库道路停车收益”具体是指小区公共区域道路上临时停车收取的停车费。为证明该临时停车费的存在,精文业委会提供了:近期拍摄的小区内车辆停放的照片、2009年9月22日的临时卡发放收费登记表、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对周修安的复函、芷江西路房管办发出的督促整改告知书。称照片显示小区内的车辆并非都停在产权车位上,有部分车辆是停在露天地面,而精文物业公司在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曾向外来车辆发放临时卡收取过停车费,且精文物业公司曾被物价局认定为超标准收费,房管办更多次要求精文物业公司将临时停车费、广告费收入的收益部分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对此精文物业公司表示,照片系近期拍摄,其上的内容不能反映精文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的车辆停放情况。而其余材料均不能证明精文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中包含了小区公共道路临时停车费,房管办发出的整改通知也仅是依据法律规定对精文物业公司作出的要求,但系争小区并不存在公共道路临时停车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公司应将物业管理所必需的相关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其中对于水箱清洗记录、水箱检测报告及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在精文物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存在,而精文业委会又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对于精文业委会要求精文物业公司就此进行移交的诉请,难以支持。至于精文业委会诉请中的其余物业管理资料,精文物业公司自认存在,并称已经移交给了新的物业公司,但精文物业公司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尚难免除精文物业公司向精文业委会移交上述资料的义务。至于小区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结算资料,因该两项内容均与小区业主利益休戚相关,且为日后进行审计的主要依据,故在精文物业公司已退出小区管理的情况下,精文业委会有权要求精文物业公司提供与上述费用结算有关的资料、凭证,供精文业委会核查。鉴于精文业委会明确表示本案中主张的停车费收益是指小区公共道路临时停车费收入,根据证据规则,精文业委会应就存在该项收入进行举证,而就精文业委会目前的举证来看尚不充分,故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上海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移交以下物业管理材料:1、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电子防盗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记录;2、小区业主清册;3、上海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相关公用事业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电信覆盖书面协议(上述材料如系复印件,上海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需在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公章);
二、上海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小区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结算资料(含收支明细清单及相关发票、凭证、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表决结果、合同。其中公共收益的项目为电梯广告费收入。上述材料如系复印件,上海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需在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公章);
三、驳回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精文业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小区公共道路临时停车费,其应当返还该项费用给上诉人。请求本院在原判第二项中增加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小区公共道路临时停车费收入。
被上诉人精文物业公司辩称:小区没有公共车位,全部是固定车位,不存在小区公共道路停车收费的情况。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公司应将物业管理所必需的相关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并结清相关费用。精文业委会认为精文物业公司收取了小区道路临时停车费,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精文物业公司予以否认,本院对此难以认定。即使认定存在收费事实,依据精文业委会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得出所收道路临时停车费的具体数额。精文业委会诉请精文物业公司返还公共道路临时停车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审 判 员 陈 俊
代理
审判员 马忆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